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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約定將個人所有的房屋與另一方共有,但沒有辦理房產加名登記,贈與方可以請求法院撤銷嗎? 2021-12-27 09:51:03 李麗霞
夫妻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全部贈與另一方,因未辦理房屋變更登記手續,依照《民法典》物權編的規定,房屋所有權尚未轉移,而依照《民法典》關于贈與一章的規定,贈與房產的一方可以撤銷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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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婚前付首付,婚后雙方共同還貸的房產,應當如何分割 2021-12-27 09:49:44 羅京
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
民事執行財產調查制度存在的問題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7-01-06 點擊數:18
執行難是當前社會各界反映較為強烈的熱點問題,長期困擾著法院工作。執行難的一個主要表現是“被執行人財產難尋”,主要由于無法收集到被執行人的財務信息而造成,其已成為影響執行工作順利開展的重要因素。通過對我國現行民事執行財產調查制度有關規定及其運行狀況的分析,我們不難發現,我國民事執行財產調查制度存在諸多缺陷和不足。
(一)申請執行人自行調查被執行人財產狀況存在的問題
首先,我國現行法律、法規關于申請執行人自行調查責任的規定甚少,僅《執行規定》第28條第1款規定:“申請執行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執行人財產狀況或線索。”這些規定僅對申請執行人的自行調查責任作了概括規定,過于原則,可操作性不強。
其次,申請執行人缺乏調查被執行人的可供執行財產的手段。有的機關對當事人的調查以沒有法律規定或為客戶保密為由拒絕協助調查,不少機關根本不接受當事人的調查,當事人調查困難重重,無法完成調查責任。
第三,長期以來的執行實務中,法院包攬整個執行過程,承擔了包括搜集被執行人財產線索在內的所有義務,逐漸形成了只要法院立案受理,法院就對案件全權負責到底,申請執行人完全依賴法院,沒有主動調查被執行人財產狀況的意識,而認為自己只需要坐等法院通知,接受執行標的。
目前,為了減輕了法院日益繁重的執行工作量,解決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導致執行案件積壓的問題,有的法院移植民事審判中誰主張誰舉證原則,根據《執行規定》第 28 條第 1 款規定的申請執行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執行人財產狀況或線索,過分強調申請執行人的調查責任,只要申請執行人提供不出被執行人的財產線索,法院就不采取執行措施。這種現象加重了申請執行人的財產調查責任,嚴重損害了申請執行人的利益,助長了被執行人拖延履行、拒不履行債務的不良風氣,并造就了越來越多的惡意賴債者。筆者認為執行程序是國家公力救濟實現的階段和過程,而不是裁決民事糾紛的裁判階段和過程。執行階段中執行權的實現是法院不再居間中立,而是利用公權力,積極實現申請執行人的權利。 因此,民事執行財產調查制度中的調查責任不能簡單移植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明責任分配模式。
(二)法院依職權調查存在的問題
首先,我國民事執行程序傳統中,法院在查找執行財產活動中扮演的角色一向十分積極,幾乎進行包攬。在這種模式下,當事人游離于執行程序之處,法院幾乎成了“討債公司”。這種傳統執行模式不僅浪費有限司法資源,而且產生角色錯位,直接影響了法院及時執結日益增加、日趨復雜的民事案件,承擔了過重的壓力。
其次,法院調查財產效果不佳,成本高。對于申請執行人來講,案件單一,可以集中精力調查,且花費較少;而執行人員一般案件多,難免精力分散,法院在調查前對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一無所知,調查的效果很大程度上取決于執行人員的責任心和執行工作經驗,往往達不到預期效果。另外,法院進行調查,需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時間,尤其被執行人在異地的情況下投入更大,實踐中經常發生因調查被執行人財產的費用由申請執行人承擔而引發不滿的事件。
第三,法院在依職權調查被執行人財產狀況時,不敢大膽運用搜查程序,威懾逃避執行的“老賴”。筆者在執行庭工作的兩年多時間里,我院為查找被執行人及其財產狀況,對長期逃避執行的“老賴”經常采取夜間執行。然而,“老賴”們往往采取拒不開門的方法逃避執行。執行人員在勸說無效的情況下,本可以依法運用搜查程序,強制開取大門,搜查被執行人的財產,或對其人身采取強制措施,維護法律的尊嚴和申請人的合法權益。然而,我們的執行人員往往不敢大膽運用搜查程序,而是選擇無奈地走開。如此一來,更助長“老賴”們逃避執行的囂張氣焰。第四,法院在查詢被執行人在銀行的存款時,銀行的工作人員怠于履行義務,查詢效果事倍功半。我國的民事訴訟法依法賦予法院依職權查詢被執行人在銀行存款的權力,然而,筆者在執行庭工作的兩年多時間里卻發現,執行法官在查詢存款的過程中面臨很多困難。首先,銀行的工作人員通常不愿意協助法院查詢,他們往往以需要上級領導批準或者銀行各種內部規定為由,給法院查詢工作設置障礙,怠于履行義務,致使法官查詢一次存款往往需要等上兩三個小時。其次,銀行等金融機構提供的查詢范圍僅限于被執行人在該營業點是否有存款,而不能查詢被執行人在該行其他營業網點的存款情況,這使得執行法官在查詢被執行人的存款時猶如大海撈針,耗費大量的時間和精力。
(三)被執行人財產申報制度存在的問題
所謂被執行人財產申報制度是指被執行人在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財產給付義務時,必須向法院全面真實地披露自己的財產狀況,以證明自己沒有或暫時沒有履行能力,否則應承擔相應法律后果的制度。“因為沒有人比被執行人更清楚其自身的財務狀況”。
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編是關于強制執行制度的規定,僅30個條文。由于1991年制定該法時我國依然處于計劃經濟為主、商品經濟為輔的大背景下,當時各種民事、經濟、行政等糾紛主要靠行政手段來解決,因而整個執行程序呈現出典型的法院職權色彩。執行制度中既沒有明確申請執行人提供被執行人財產狀況或線索的責任,也沒有確立被執行人的財產申報義務。直至1998 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執行規定》,第一次明確被執行人財產申報義務。該解釋第28條第1款規定:“申請執行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執行人財產狀況或線索。被執行人必須如實向人民法院報告其財產狀況”。第30條規定“被執行人拒絕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其有關財產狀況的證據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訴訟法第 227條的規定進行搜查”。上述規定構建了我國被執行人財產申報制度的雛形,但仍存在以下缺陷:
第一,未明確規定被執行人承擔財產申報義務的條件。《執行規定》只規定被執行人必須如實向人民法院報告其財產狀況,但對于其申報財產的時間以及申報財產的條件都沒有作出明確規定,實務中很難操作。
第二,申報內容、申報程序不明確。司法解釋僅籠統地規定被執行人必須如實報告財產狀況,至于如何申報,申報應包括哪些具體內容,均未加以細化。
第三,申報法律后果未明確具體。由于《執行規定》只規定被執行人必須如實向人民法院報告其財產狀況,并未詳細提及被執行人沒有全面如實報告自己的財產狀況或作虛假報告時應如何處罰,所以對被執行人而言,拒不申報或不如實申報可能會全部或部分地逃避應承擔的義務,最壞打算也不過是被查出財產后依法執行,履行了應有義務,這樣也沒有什么不利后果。而刑法規定的最嚴厲的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罪因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法律用語一直讓許多法院與檢察機關無所適從。 面對這樣軟弱的、模糊的法律,也就無怪乎惡意被執行人會有恃無恐。從《執行規定》頒布以來,各法院的執行案件通過被執行人自己如實申報財產從而執結案件的情況并不多見。我國被執行人財產申報制度的內在缺陷導致被執行人尚未實質性負有財產申報義務。